企业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关于股权出售的约定和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备法律效力,对外不具备公示效力,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股权出售人名下的情形下,申请实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股权受叫人是不是支付对价,均不可以以其与股权出售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实行行为。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雨田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观山湖区世纪城**团购物中心(一)幢******房。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儒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上海金山区海丰路****。
实行事务合作伙伴:上海盖菲投资管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付重,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贵阳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贵州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雨田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雨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逸彭企业)及一审第三人付重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雨田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高儒荣,被上诉人逸彭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一审第三人付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雨田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贵州雨田公司应对重名下贵州雨田集团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并对其解除冻结;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成本由逸彭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州雨田公司有权依据确权裁决排除实行。(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已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其第二项裁决确认了贵州雨田公司应对重名下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实质权利,贵州雨田公司为诉争股权实质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生效裁决确认诉争股权是贵州雨田公司、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冻结财产实质归属贵州雨田企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案涉股权解冻,贵州雨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诉争股权的实行。2、本案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断诉争股权的归属,并以该司法讲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驳回贵州雨田公司诉讼请求,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剥夺了贵州雨田公司通过实行异议之诉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据《中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商事外观主义为指导,觉得逸彭企业作为申请实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贵州雨田公司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实行行为是不对的。第一,贵州雨田公司并不是简单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倡导排除实行,而是基于贵州雨田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实质权利且得到了生效裁决的确认,请求排除对诉争股权的实行。第二,一审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已经由《中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所修改。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即“法人的实质状况与登记的事情不同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他们当事人,只有在当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首要条件下,当事双适才互为相对人。本案中,逸彭企业通过实行程序冻结诉争股权,其与本案中当事各方都没有所谓“合同关系”,不是“善意相对人”。第三,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解释,法人的实质状况与登记的事情不同的,善意相对人具备对抗法人的效力。本案中,假使逸彭企业具备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也仅能对抗法人的利益而非作为股东的贵州雨田企业的利益。最后,逸彭企业相信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并非损害贵州雨田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实质权利的原因,逸彭企业在实行程序也不可能对诉争股权产生信任利益。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买卖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任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买卖行为,实质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重视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逸彭企业并不是基于买卖行为而是由于债务纠纷寻查付重的财产还债,在此过程中逸彭企业对于诉争股权并无信任利益可言。一审以“信任利益”为由驳回贵州雨田企业的诉讼请求,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综上,诉争股权的实质权利是贵州雨田公司,该权利已经通过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贵州雨田公司有权依据该确权裁决倡导排除对诉争股权的实行。人民法院应付诉争股权归属进行实质审察从而判断贵州雨田公司是不是存在倡导排除实行的基础,而不是机械套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直接驳回贵州雨田公司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紧急损害贵州雨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逸彭企业辩称,贵州雨田企业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贵州雨田公司与雨田投资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应当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与付重的担保行为,知道该行为可能致使付重持有些案涉10%的股份被查封。贵州雨田公司为阻止逸彭企业应对重担保责任的实行,提出其与付重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并通过仲裁裁决予以确定。无论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的内部约定是不是有效,其行为不具备善意,不应遭到保护。关于付重系案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能否排除强制实行问题。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公示具备强制性,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可以以其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关系,是请求权范畴,在实行中并不优先其他请求权。逸彭企业作为申请实行人,基于公示登记查看到付重名下财产,进行冻结,法律对申请实行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贵州雨田公司选择隐名或者代持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即使其是案涉股权的实质投资人,也不可以排除实行。本案中,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做出的,不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实行。综上,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贵州雨田企业的上诉,保持一审判决。
付重述称,与一审建议一致。
贵州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应对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享有权利;2.撤销(2017)甘执13号实行裁定,解除对诉争股权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逸彭企业承担。贵州雨田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能实行付重为贵州雨田公司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十日,贵州雨田公司(甲方)与付重(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2013年1月13日,甲乙双方及朱祖韦一同签署《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乙方、朱祖韦将它持有些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100%的股份全部出售给甲方。股权出售后,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更名为贵州雨田集团投资公司。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所属资产也应当相应更名至贵州雨田集团投资公司名下。为便于拓展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贵州雨田集团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股份代持协议:
1.为便于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代持贵州雨田集团投资公司10%的股权,乙方所代持的股权只为了便于乙方以股东身份办理《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除以股东身份办理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外,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不享有并不能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义务和责任。
2.为办理乙方代持10%股权而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包含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权出售协议》等),并不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实质的股权买卖和任何现金交割,不能作为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作为权利诉求、法律诉讼的依据。
2017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在实行逸彭企业与贵州源达顺韦健康体检管理公司、开阳县强臣房产开发公司、贵州强臣房产开发公司、朱成刚、胡英霞、付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实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些雨田投资公司10%1000万元股权。
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企业的仲裁申请,对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
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于2016年8月十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2.确认付重持有些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质所有。其后,贵州雨田公司对一审法院(2017)甘执13号实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察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甘执异180号实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雨田企业的异议请求,贵州雨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
一审法院觉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倡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不是享有排除实行的民事权益。
《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标准判断其是不是系权利人:股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备公示效力,从雨田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显示该股权是付重所有。虽然贵州雨田公司倡导该股权由其受让后委托付重代持,但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备法律效力,对外不具备公示效力,不可以对抗第三人。逸彭企业作为申请实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贵州雨田公司不可以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实行行为。至于贵州雨田公司、付重提出逸彭企业对案涉股权是付重代持一事知情的问题,贵州雨田公司提供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逸彭企业过去变更过诉讼请求,付重提供的逸彭企业出具的承诺函亦仅能证明逸彭企业赞同给予付重实行宽限时,均没办法据此得出逸彭企业应对重代持股权一事知情的结论。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倡导排除实行的问题。《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实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实行标的权利人与根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同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资金债权实行中,案外人依据实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实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冻结付重持有些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冻结股权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可以排除对该股权的实行。
综上,贵州雨田企业的诉讼请求不可以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雨田企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雨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公司并购协议、合作协议、房子出售协议等。证明:股权出售协议的安排。证据2、网银买卖清单、收据、银行回单、借条、收据等。证明:贵州雨田公司根据股权出售协议的安排,支付了4900万元对价,与贵阳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逸彭企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同,且该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明效力均不认同。付重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同,代理人表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的状况不了解。本院将结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后文对前述证据作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察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和贵州雨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不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
《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标准判断其是不是系权利人:股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企业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十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出售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根据股权出售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
本院觉得,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出售,但双方关于股权出售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备法律效力,对外不具备公示效力,不可以对抗第三
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倡导排除实行的问题。《实行异议复议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实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实行标的权利人与根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同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资金债权实行中,案外人依据实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实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实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些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
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企业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些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质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可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实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持。
综上所述,贵州雨田企业的上诉请求不可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集团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